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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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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止犯立法概述
  
  我国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犯罪中止与中止犯这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犯罪中止根本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己意主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遏制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而中止犯可作两种解释,除了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之外,还指的是业已构成中止犯罪的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上来看,是从犯罪未遂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早期对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原因是出于本人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立法上未作细致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 1871 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 43 条规定:(一)凡已着手于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心,但未完成其所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二)轻罪的未遂,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该法第 46 条规定:“犯罪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犯罪未遂不得处罚:一、行为人中止实施其意图的犯罪行为,而其中止并非由于意外障碍者……”。由此可见, 1871 年《德国刑法典》并没有单独规定犯罪中止,而是把犯罪中止视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前提下确立了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原则,这被称为中止犯的“德国派”立法模式。之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均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对中止犯的立法例,可将中止犯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以罪与非罪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犯罪中止非犯罪化模式与犯罪中止犯罪化模式。前者,如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2 条之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该条规定中虽有犯罪“中止”的用语,但是很显然,这里的“中止”所指的仅仅是犯罪人在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尚未实施终了时,因受客观障碍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实行的情形。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典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 1810 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对中止犯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则认为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对其处罚原则上,各国、各地区又有十分悬殊的差异。此点下文详细论述。
  
  2 .以对中止犯处罚的严厉程度为标准,可分为:不处罚(免除处罚)模式、减轻或免除处罚模式、减轻处罚模式以及转移处罚模式等。
  
  ( 1 )中止犯不处罚(免除处罚)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以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为前提,对此种犯罪采取不予处罚的刑事政策,这是对中止犯最宽大的一种处理方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又如,《泰国刑法典》第 82 条规定:“着手犯罪行为而自行中止,或变更其意思并防止其结果发生者,不罚。”再如,《奥地利刑法典》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实行行为或结果非因其加功而不发生,如行为人不知其情而仍因己意真挚努力于阻止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发生者,不罚。”如此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对犯罪中止一概不予处罚,虽然在刑事政策上的确给行为人架设了一座“返回的金桥”,可望收到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回头是岸的预防效果,但是,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显得过于武断和偏执,难免有失公正,不仅难以收到预期的预防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预防效果,事与愿违。这种立法模式明显地倾向于主观主义,为我国刑法所不取。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对于中止犯,“之所以又不一律免除,是因为有的人可能在行为中止之前己经造成别的后果了,这样就应让他负一定的责任。比如投毒犯,投毒之后,虽然经过他的抢救,避免了死亡的后果,但被害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所以,判处减轻的刑罚,令其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还是可以的。”
  
  ( 2 )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立法模式。如《日本刑法典》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又如,《韩国刑法典》第 26 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3 )中止犯可减轻处罚模式。如 1971 年《瑞士刑法典》第 21 条规定:“犯罪之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又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处以为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上述( 2 )、( 3 )两种立法模式克服了“一刀切”的弊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值得肯定。
  
  ( 4 )转移处罚模式。所谓转移处罚模式,是指在刑法中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当他的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如《苏俄刑法典》第 16 条规定:“自动中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行为中实际上含有其他犯罪构成时,才负刑事责任。” 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自动中止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中止前的行为已经单独“构成其他犯罪”,行为人则应“对已实施的行动承担责任”,如中止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如果破门入室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破坏财产罪,则应按破坏财产罪处罚。又如,自动中止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出于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罪的既遂处罚。受苏俄刑法的影响, 1942 年《蒙古刑法典》、 1950 年《匈牙利刑法典》、 1950 年《朝鲜刑法典》及 1952 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前苏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明确采取此种主张。如前苏联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科书曾经指出:“自动中止强奸未成年妇女的人应对其猥亵行为承担责任,即对实际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犯罪人自动中止的强奸未遂负责。” 对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中肯批评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当,主要是:( 1 )它违背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理,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中,无论行为处于什么阶段,行为人都是围绕预定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中止,只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原先实施本次犯罪的意图,中止了己经开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却不能改变先前的犯罪性质。如果根据客观危害结果决定中止犯的性质,而不问原先的主观犯意,显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 2 )它违背了客观真实。对中止犯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 3 )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并非所有中止犯都必然会具备其他犯罪构成。如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当被害人吃了含毒的食品后,行为人立即自动送其去医院抢救,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身心健康会有一定影响。其行为过程中并没有构成其他犯罪,如果对这种中止犯也免除处罚,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我们也持相同的观点,不再赘述。
  
  第三,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把犯罪中止分为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中止、实行终了中止以及既遂之后中止。( 1 )预备中止,即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例如,上述《苏俄刑法典》第 16 条的规定中,没有对中止犯发生的阶段作出限定,事实上就包含着预备中止在内。在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刑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2 )未实行终了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的中止。( 3 )实行终了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中止。( 4 )既遂之后中止。这种立法例并不多见,例如,《澳门刑法典》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则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中止犯存在的时空应当限定在犯罪预备、未实行终了或者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三个阶段。所谓“既遂之后的中止”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的,因为犯罪已经既遂,无从中止,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出于认识错误,未知所犯之罪已达既遂,仍出于本意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然而,这种阻止犯罪的行为也根本谈不上是中止犯罪的行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指出,“我认为,承认危险犯既遂之后的中止,有鼓励行为人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积极作用;但它毕竟与犯罪未遂的概念相矛盾。《澳门刑法典》第 21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犯罪未遂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犯罪未至既遂’,如果已经既遂,也就不可能再成为未遂。因此,这种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概念的矛盾是无法克服的。在我看来,可以将这种情况不作为犯罪中止而作为免予处罚的情节来规定,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就可以消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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